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聲-2029-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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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C000-A113001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未遵期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