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0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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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佳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佳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罰金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屬相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個人生活狀況、其犯各案時間之關連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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