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聲-203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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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明異議人 温顯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99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 顯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 行指揮。 其餘聲請異議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顯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駁回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温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異議人因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佳,近來剛動完手術,家庭經濟都是異議人維持,希望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異議人此次雖是第3次酒後駕車案件,但情節尚屬輕微,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罪,已經相距11年之久,先前的案件對於異議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異議人之3次酒駕案件,均未肇事,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況且異議人先前是因為另案入監服刑,才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故意不予完成。另者,異議人已經持續至醫院進行酒癮治療,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故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因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95及97頁)。  ②檢察官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附表所示情事後,以「歷來酒駕 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擬不准易科罰金(本院卷第99及101頁)等語。 ◎附表: 1.102.08.04酒駕一犯,酒測值0.34,徒刑2月。 2.102.11.08酒駕二犯,酒測值0.28,徒刑4月。 3.113.03.11酒駕三犯,酒測值0.76,徒刑4月。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  ④嗣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當 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且將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當日遂未發監執行。  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送達證書、檢察官113年11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無訛(本院卷第91至113頁)。 三、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受刑人酒駕3犯,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0.76mg/L,依臨床報 告,酒測值達此一程序,肇事率高達25倍,雖幸未生事故,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   2.另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然未履行 緩刑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若本件再准予易服社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南檢和午113執6991   字第113908775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及33頁)。 四、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參見 附表A所示):  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本院卷第14、15、67至7 1頁):   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無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67至71頁)。  2.之後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 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3.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本院卷第15、16、77至8 0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8月4日3時餘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由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77至80頁)。  4.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 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卷第16頁)。  5.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本院卷第 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本院卷第83至86頁):  ①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時,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C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81頁)。  ②之後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7日確定(下稱「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6.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4號部分(本院卷第15、73至76頁):   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經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於102年度11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7.因之,上開各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①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 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②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③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 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附表A: 一、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14、15、67至71頁): 1.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確定。 2.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3.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15、73至76頁)認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之緩刑。 4.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15、16、77至80頁): 1.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卷第16頁)。 3.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C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 3.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五、本件關於駁回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  1.由上開本案(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部分)指 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酒後駕車2次罪刑(即本院「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後,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酒後駕車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該3次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34mg/L、0.28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76mg/L,本案之酒測值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肇事率大幅提高,危害性不低,且其中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故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人母親手術通知單、麻醉前評估表、 手術辦理事項說明(本院卷第5至9頁)、里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異議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及63頁)、異議人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為據,惟:  ①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 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審查。  ②再則,上開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及63 頁)、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均係本案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2月2日始陸續發出,異議人於當日首次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酒癮治療,其上亦僅記載診斷為「酒精依賴」等語,難認異議人於屢次犯案後有主動就醫診治之情形,此無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 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母親照顧之問題等 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6.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即上開113年度執字 第6991號案件之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撤銷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  1.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 件」、「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及「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惟該等案卷因僅保存5年,均已銷燬,無法調取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先為敘明。  2.惟由上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裁定內容,以及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及「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執行情形(併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可知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係因異議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上開緩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故而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該等應執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堪予認定。  3.因此,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係因上開緩刑遭撤銷 而入監執行,故上開「應執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似亦係因上開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完畢,並非異議人有「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之情事。  4.再則,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2月」亦係因上開入監執行乃 經准予易科罰金而結案,故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方僅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而未履行完畢,似亦非異議人有「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之情事。  5.承上,檢察官於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案件所認異 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形,與異議人先前各案之執行狀況似有不同,又檢察官於上開113年11月25日回覆函文(本院卷第33頁)所稱異議人先前有「‧‧‧然未履行緩刑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等語,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亦似有所誤會。  6.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 案件,逕認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容有誤解,檢察官就此之指揮執行似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關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撤銷,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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