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3-聲-2036-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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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致受刑人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花蓮監獄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起開始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無期徒刑之殘刑至今,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現已執行之刑期顯然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 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甲案),嗣異議人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執行殘刑,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101年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刑,再遞解法務部○○○○○○○執行甲案之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其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 乃甲案即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而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乙節,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9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可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再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 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乙案即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