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聲-2037-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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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3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3年2月21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8月13日 3 妨害秩序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8月13日 備註 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