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聲-2047-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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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346號執行,該署以113年8月15日南檢和未113執6346字第1139059841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 日前之同年月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 人檢具其慈祐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10月23日苗檢熙庚113執助631字第1130028150號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之前揭健康檢查表、聲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併以其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均仰 賴異議人一人負擔,目前異議人從事白牌車駕駛、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應為「個人特殊事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未予審酌上情,亦有裁量上之瑕疵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