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聲-2048-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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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思淵雖具狀主張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然觀之如附件所示書狀內容,異議人並未具體指出其欲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何,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又縱使寬認異議人是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參考前述說明,異議人應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向法院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未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難認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