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聲-205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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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雖均屬未遂犯,惟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逮捕釋放後,未及10日,即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法敵對意識強烈,不應寬待。再考量受刑人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正繫屬院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素行不良。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雖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盼能減輕並一次執行完畢,俾得以提早回饋社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律並未限制須以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為前提,是本院自無從准許受刑人此項請求。綜上所述,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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