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聲-2052-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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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受刑人犯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