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聲-2062-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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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林聖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庭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 定羈押迄今已4月餘,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惟其移付本院進行訊問期間,對犯罪事實最終坦承不諱,並對自己所犯下之犯行表示後悔,願意接受司法審判。法官並未就被告具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一切情狀予以敘明,僅認被告曾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即泛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然僅以被告自承的起訴而尚未確定的詐欺犯行,以此種未定罪的相同犯嫌,據以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推論,形同數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是不附理由的臆測,難符「有事實」足認之要件,而據此所為之羈押裁定,自嫌速斷,蓋客觀事實上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不得認被告一日反覆實施之虞、則終身皆反覆實施之虞,是本案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又本案被告之女兒甫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均尚未見過女兒一面,顯見其家庭羈絆強烈,且被告嗣後對案情已供述明確,執行羈押迄今已逾4個月餘,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不可謂不大,倘再繼續執行羈押,恐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下位概念之必要性原則有違,而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裁定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符法制,用保人權。本案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請准將羈押之裁定撤銷,並釋放聲請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悉本件所為係詐欺犯行,但因為共同被告施松典債務而繼續為之,參酌被告自承曾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嗣後卻仍持續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在被告犯罪外在條件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復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同年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又於111年8月間起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被告於該案曾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27日遭羈押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13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曾遭羈押2月;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2年12月間起,與共犯組成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自承係因積欠共犯施松典債務而持續實行詐欺犯行,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獲利13萬多元,考量被告因經濟壓力之外在條件若未變更,其客觀環境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參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處分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