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聲-206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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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79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接受心臟繞道手術,怕監所環境 不佳再度感染動刀手術,家中有三老要照顧,均年邁、不良於行,一位101歲,2個77歲,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的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的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102年發監標準);其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111年發監標準)。由111年發監標準可知,如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的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何況上述102年發監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如有102年發監標準所示的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得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於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7日到案,且註明【刑前執畢有期徒刑6月應予扣除,本件待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件係酒駕6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於上揭時間到案, 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上揭檢察官執行決定以及受刑人有聲明異 議之權利,並讓受刑人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表達聲請易科罰金請求後,經考量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送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均同意執行檢察官的決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知檢察官是依據【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認定受刑人本案符合「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⒈犯時95.7.23,罰金3萬元『酒測值0.64』。⒉犯時95.12.20【誤載為95.12.2】,徒刑2月『酒測值0.90』。⒊犯時96.7.13,徒刑6月『酒測值0.93』。⒋犯時104.12.3,徒刑6月『酒測值1.13』。⒌犯時111.7.23,徒刑6月『酒測值0.28』。⒍犯時111.12.5,徒刑6月『酒測值0.26』)、「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6月--即再犯)」、「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而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認定受刑人【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而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㈢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檢察官就本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事實基礎均有憑據,並無顯然之錯誤,亦未逾越或牴觸法律規定,或有欠缺合理關連情形,當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至受刑人雖主張其身體健康不佳、家有長輩需照顧等情,惟除未檢附任何資料外,亦忽視立法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的規定時,刪除原本的「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而改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檢察官自應以此作為行使裁量權的主要考量因素。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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