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聲-206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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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 第9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翰(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寅字第 978號)誤植羈押折抵日數即誤算刑期起算日期提出聲明 異議。  (二)查法務部○○○○○○○○被告吳韋翰出所證明書上載聲明異議 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為警方 所逮捕,於112年1月12日入所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年1月30日出所移交於法務部○○○○○○○入監執行, 故聲明異議人是羈押總日數應折抵387日刑期。又根據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是 自113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寅字第978號檢察官所作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誤植為「羈押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 日止計365日折抵刑期」,顯見該執行指揮有誤,與事 實不符,且有違法定程序,豈可在毫無指揮執行文件下 ,提早於113年1月8日移入執行後,再於113年1月27日 發執行指揮書,顛倒執行與指揮順序顯為不當。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月9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逮捕到案,於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乃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被告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聲明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13年1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3年1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並於113年1月30日自臺南看守所提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1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提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南分院瑞刑翔112金上訴1800字第0578號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發執行指揮書前,已先於113年1月8日起算刑期等語。惟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執行前未經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重新核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已於113年1月9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又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計365日,係聲明異議人羈押前之拘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之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13年1月9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計365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3年1月30日止,顯有誤會,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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