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聲-2072-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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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 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法院縱認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惟非不得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確保被告日後審理之進行。被告於偵查階段自民國113年8月9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3個月,對其人權侵害難認甚微,懇請法院衡酌被告已數月無工作,無任何收入,在臺借貸不易,難以於短時間內備妥高額具保金,請求給予具保機會,並適量酌減被告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足額之具保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女友黃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invoice、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聲監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國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4張、扣案蒐證現場照片4張、被告領取包裹蒐證照片4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38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8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本院本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作為羈押原因,聲請理由猶稱被告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等語,尚有誤會。本院斟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高達10,122公克,犯行可能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提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