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聲-208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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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傷害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傷害罪,罪質及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時間亦相近,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等面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後,就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即6月+2月=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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