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08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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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開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開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開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併科罰金120,000元。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藍開群」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決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6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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