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08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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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博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粘博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並未表示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