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聲-2089-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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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誼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有身心 問題,還有經濟問題,希望法官讓受刑人勞役或是分期,怕被關會瘋掉,請法官給受刑人機會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9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545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之審查意見以「受刑人酒駕3犯:1.犯時110.1.17,徒刑2月(酒測值0.33)。2.犯時111.1.18,徒刑3月(酒測值0.74)。3.犯時113.6.20,徒刑4月併科1萬元(酒測值0.56)」,而認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56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結果,認受刑人有不適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形存在,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固以上述身心狀況、經濟因素等理由主張應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關於受刑人之身心、經濟狀況等因素,並無礙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核屬其受刑罰執行後,是否具有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等事由,要與受刑人關於本案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要件無涉,其上開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乃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