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聲-2090-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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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764號),聲請本院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而未行集中審理傳喚多位證人,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7日 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林政興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據此以上開理由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是有關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而本件辯護人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然本件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尚於法無違,且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非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