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209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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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智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智仁依法於民國 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及5月14日補遞卷證,迄今已逾9個月未收到任何回應,亦尚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希貴院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多次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已調閱相關判決辦理中等節,則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否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係因聲明異議人所涉案件甚多,需時查核辦理,始暫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尚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言;且檢察官既尚未聲請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亦非本院得逕予判斷。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要求協助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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