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聲-210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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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1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戊字第1434號指揮書執行);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戊字第1006號指揮書執行);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戊字第1542號指揮書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16字第1139078512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3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006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42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經檢察 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C裁定附表編號2本院113年4月19日之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8年11月13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2年8月9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3年3月27日,上開裁定各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C裁定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8年11月13日之後,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是依據受刑人之聲請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指上開裁定所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上開A、B、C裁定附表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上開A、B、C裁定既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且上開A、B、C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動之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上開A、B、C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5年6月,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並無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況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是亦無法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尚難認受刑人主張為合法。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犯行關聯性、法益異同及侵害嚴重性、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責罰顯不相當,法院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且受刑人所犯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實有違比例原則而過度評價,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觀諸上開A、B、C各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各裁定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期分別為4年3月、1年8月、9月,均於審酌各情後,給予適當之酌減,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等案件,認A、B、C裁定未有大幅寬減,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是受刑人空言指摘A、B、C裁定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尚不可採。㈤綜上,A、B、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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