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聲-211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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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沈素卿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祥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蔡鴻祥之奶奶,已覓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願為被告辦理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沈素卿為被告之祖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為被告之3親等內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沈素卿為被告之祖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為被告之3親等內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已非初次加入詐欺集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1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羈押3 月。 ㈢、茲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近2個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㈣、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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