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聲-211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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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黃健展 即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5日南 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11390754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1、3、4 、6、9至17、19、21至38所示之罪(下稱A範圍);附表編號2、5、7、8、18、20(下稱B範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1年6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本院在內部界限下以103年聲字第1934號定應執行刑為20年6月,並無違誤。因本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  ㈡故本案檢察官就該次裁定所示案件範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並經本院在A、B範圍之內、外部界限下定應執行刑,觀諸該次定刑均有顯著減低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受刑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是受刑人猶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稱希望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等語,於法不合,無足採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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