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聲-2114-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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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敘明其所犯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准予就本案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略以:「(聲明異議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嗣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上執行過程,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查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妨害秘密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已該當於上開「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要件,依上開作業要點,檢察官斟酌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認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檢察官認以其個案情形,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並非無據。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與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具體說明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