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聲-211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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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瑀珍(下稱受刑 人)前曾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未履行社會勞動遭撤銷,然受刑人之前沒有按時易服社會勞動,係因身旁有1歲左右之稚子,當時找不到他人幫忙照顧,也請不到保母,所以才沒辦法前往執行社會勞動,而且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的第一天,就被其他同學口氣不好的說為何工作要做那麼快、那麼勤,又沒有薪水可以領,導致受刑人這樣做也不是、那樣做也不是,現在小孩已經找到保母照顧,所以絕對不會再有上開情形發生,希望可以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 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卷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為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卷第9頁)。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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