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聲-211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振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7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署接受執 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4時9分至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准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我一定會改過自新。」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三)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附表(酒駕3犯以上適用)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附表勾選:「本案為第3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表示本件初核表之附表5年內3犯之選項係誤勾選,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主任檢察官審核後 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核閱。書記官於 113年11月12日交付執行傳票,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該傳票於113年10月22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又再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執行傳票上備註欄記載「本件酒駕三犯,業經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執行傳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五)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1300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6月7日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違誤。 (六)至受刑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經濟、家庭因素而有 入監服刑之難處。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