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聲-2118-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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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明異議人 蔡政諤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7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以木工為生,有正常工作 ,喝酒實屬偶發事件。懇請衡酌聲明異議人已深切反省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證不再重蹈覆轍,給予聲明異議人易刑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309室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5弄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係酒駕4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完畢仍再犯,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參,並已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 ㈡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已是第4次酒駕(另有1 次為緩起訴),認聲明異議人有易於再犯之高傾向,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卷可憑,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聲明異議人前2次酒駕均構成累犯,益徵受刑人縱經法院前案2次判處易科罰金,仍未能警惕,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核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 裁量權,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