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2124-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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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再字第5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于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回覆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是否延緩執行乙節,事屬執行檢察官權責,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為說明。 三、本件附表(詳後一覽表),其中編號2及3「犯罪日期」欄部 分均更正為「112/6/12」,其中編號3「宣告刑」欄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四、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