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聲-213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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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施楊 受 刑 人 蔡秉昱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執字第4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施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院裁判終結,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判決認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月、8年2月、7年8月,再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13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及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應到日期: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蔡維猛(亦為具保人之子)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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