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13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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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雅筑 受 刑 人 林敬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561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雅筑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敬維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即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揭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南地檢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619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先前之住處即戶籍址「屏東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且分別由受刑人之母及具保人於113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 ㈢、惟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址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然綜觀全部卷證,未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有送達此一戶籍址,更未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曾命警至受刑人此一戶籍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是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自難認受刑人有逃亡之事實。準此,本院認本件送達、拘提程序尚有疏漏,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