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聲-214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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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怡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7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罹患嚴重三高及腸胃疾病,且為 家中經濟支柱,又受刑人3次酒駕之時間間隔非近,且最近2次均係因食用麻油雞料理所致,涉案程度輕微,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3犯案件;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係酒駕3犯,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且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系爭執行傳票,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該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檢察官允許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狀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6月13日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且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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