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214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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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 ,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瀚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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