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215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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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森嚴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3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森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森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及下列補充記載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即受刑人於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翌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衡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補充記載:   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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