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聲-2157-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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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拘役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