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聲-215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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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義祥(下稱受 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與定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之,然受刑人後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11年8月初,實際日期應為8月2日,而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11年8月4日之前,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即前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後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同年11月1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以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對上開臺南地檢署函覆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惟上開前案裁定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裁定附表編號4 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後案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之法院均為臺南高分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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