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聲-217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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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羅國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鵬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 迄今已將近五個月,均始終認罪,且對於本件共犯角色分工及其參與細節均交代明確,足認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屬詐欺未遂,被害人並無實際經濟損失。被告自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許欺集團,係擔任集團中基層的監督一線車手及收水工作,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狀較屬輕微。綜上,依比例原則審查之,只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志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固已坦承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云云,參以卷內相關證 據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羅文鴻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自承除本件外,大約另參與詐欺集團約5次照水車手,都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刻正在偵辦中,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多個分局借訊偵辦,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既尚存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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