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2171-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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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建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字第797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 林建維第5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而不准許易科罰金,因其前3犯已逾10年,列入衡量事由,難符合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另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雙親、2名就學中之女兒,其中母親為中度殘障,如入監服刑,家中貸款及生活支出將陷入困境,甚至可能與配偶離異,導致家庭破碎。異議人已經深刻體認到不可酒駕,之前酒駕是心情不佳所致,請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查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72號卷宗,本件異議人經通知受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是異議人既對此案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異議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異議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酒駕前科如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下列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判決在卷可稽: (一)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涉犯公共危險 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毫克),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2年5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98年3月21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於101年4月14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四)於112年1月6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5月30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五)於113年6月18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72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 五、依系爭執行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所載,異議人酒駕5犯(所載異議人之犯罪日期、刑度、酒測值均同上所述,並無違誤),本案為第5次,符合「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亦認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言詞陳明請求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理由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查: (一)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異議人確實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部分前案紀錄已經逾10年,予以考量不符合比例及權衡原則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二)異議人於本案前有4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其中2次肇事致人受傷,有上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資佐證,異議人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而異議人前開4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曾經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異議人卻仍再犯同類型犯罪。尤其,異議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1年即再犯,可見給予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再參酌,異議人近年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是飲用完酒類後不久即駕車上路,可見異議人心存僥倖而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之心態。因此,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難認為無理由。承上,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及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否准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至於異議人提及其家中長幼需照顧或有其他經濟壓力等情, 但既然異議人知悉自己在家庭中負有重責,理應平時注意自身之行為,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