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聲-217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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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王思淵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1年 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其主旨表示: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未指明究竟是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抑或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之刑事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表示: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與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818號裁定合併一起定應執行刑,經再次向聲請人確認是否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答稱:對。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對於檢察官的某一個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服,其不服的對象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三、按對於刑事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方式救濟之。本件聲請人 既是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不服,即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然被告並非具體針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服,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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