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聲-217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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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5日(計算式:40日+25日=65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0號(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 竊盜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3 竊盜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8月29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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