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聲-218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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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提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上並已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3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犯行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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