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188-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秋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所為不准紀秋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受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固為聽障人士,惟之前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不影響勞動服務之履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裁量權,惟非得恣意為之,除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或執行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是否及如何執行,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為審認,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以「考量受刑人為瘖啞人士,溝通需透過手語及肢體動作,恐難以配合執行社會勞動,且易福社勞內容大多於戶外清理掃街等工作,若無法及時與之溝通,恐易生受刑人身體、生命之危害或公眾第三人之安全,且工作分配亦涉及執行公平性」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如前所述,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雖為瘖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前已有因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無法自理生活或難以從事勞動之情事,若僅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即認受刑人難以執行社會勞動,恐過於速斷,亦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之疑慮。從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適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再次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