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18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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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進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進來之母親 年紀已大,且受刑人須負擔家計,希望分期繳納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至9時10分許止,在其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 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我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分期易科罰金,家裡經濟都要我負擔,母親83歲行動不便,需要我照顧,我目前在化學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元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執行刑後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本案係於前2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2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要照顧母親及負擔家計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 執行。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且,受刑人3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執行情形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王進來於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至8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駕車不慎,與蘇柔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王進來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