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191-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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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諭錡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諭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聖傑因犯傷害致重傷案件, 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由具保人劉諭錡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聖傑因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 額7萬元,具保人劉諭錡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1447號、1873號、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受刑人林聖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 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