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聲-2194-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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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浩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浩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吳浩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其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及參酌受刑人逾期並未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