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199-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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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8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5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均經警攔檢未肇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附表編號2之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