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聲-220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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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邊編2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而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與交易海洛因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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