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聲-220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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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昂蕙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昂蕙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昂蕙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就附表編號2備註欄位部分補充為「三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2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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