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20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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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0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162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8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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