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20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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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看守所很難過,且需要照顧家人請准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雖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其在看守所之處境及家人需其照顧等情,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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