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聲-221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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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銘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銘昊於民國113年1月間被抓酒駕後已深感悔恨,第2次被抓係因當時在夜店工作,接到女友電話稱被強行押上車後在其住家附近跳車,希望其前往救援,其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未見女友,才又騎車外出尋找,遇員警巡邏上前求助而遭查獲酒駕;第3次則是凌晨1、2時許結束夜店工作後已搭車返家休息,清晨6時許起床前往健身房工作途中遭攔檢,才知酒精未退。故受刑人1次是緊張想救人,1次是以為一覺睡醒體內應已無酒精,均非故意犯錯,受刑人現很後悔,已辭去夜店工作,專心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幫諸多學生規劃課程目標,望檢察官網開一面,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彌補過錯,往後定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日 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54毫克、每公升0.50毫克、每公升0.54毫克,本院認其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先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5,000元,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0元,及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下合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5年內3犯(⒈105年7月17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⒉106年10月7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89毫克;⒊113年1月3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54毫克;⒋113年3月15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50毫克;⒌113年4月1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54毫克),更於1年內有2次以上之酒駕紀錄,如不執行本案刑期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到署接受執行;嗣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確有前述紀錄,又於短期內再犯,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 署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示之理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 案前確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本案係於3個月內即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警惕而反覆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受刑人復於本案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後,猶執己見認其非故意犯罪而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見受刑人未能反省己非,單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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