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聲-221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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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先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7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有喝酒,是我的錯,請法官能原諒 我,我需要上班賺錢來繳房貸,我如果去關就沒錢來繳房貸了,請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76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勾選「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 於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告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經受刑人表示因有工作在身,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覆核後,仍維持初核表之意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 字第1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酒測值高達0.91mg/L,且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是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末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要工作賺錢來繳房貸等語,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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